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1995年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9年5月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0日,龚某某(另案处理)受人之托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在位于本市江西省南昌市**镇**村**号的家中,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1粒麻古和1小袋冰毒。
2、2019年11月21日,龚某某受人之托向被告人胡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龚某某4粒麻古和3小袋冰毒。
2019年11月22日,民警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2.4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两次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12.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娟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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