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胡某友,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号**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花园**号。被告人胡某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12月24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胡某友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友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7日补查重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每次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4年底,安徽凤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石英砂加工承包合同,由某甲公司负责某乙公司矿山的开采销售,某甲公司每年向某乙公司供应一定数量石英砂。2013年7月12日,吴某某将某甲公司20%股权转让给马某某,由马某某负责履行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砂的合同约定。2014年6月,因某甲公司前期经营某乙公司矿山不善,吴某某聘用并任命被告人胡某友为某甲公司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及主管矿山。
2014年9月的一天下午,马某某以某甲公司法人吴某某口头答应其以某乙公司矿山的20万吨矿石抵偿欠其的600万供砂款为由到**矿山拉了半天矿石,胡某友知晓此事后,以未接到吴某某通知为由停止给马某某下矿石。
2014年9月17日马某某代表**集团凤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与**硅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矿石借用合同》,某丙公司向**运输公司借用矿石共计14万吨,之后马某某因缺乏资金购买矿石,遂与胡某友达成合伙经营协议,时任某甲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胡某友为了避嫌,让其儿子胡某甲与马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从**矿山购买石英砂矿石,价格每吨30元人民币(含运费),货款由马某某支付。每购20万吨矿石为一个结算点,由马某某给齐矿山石料款,并支付胡某甲每吨15元费用,合计人民币300万元,此300万元支付方式为200万元现金,100万元欠款,欠款自马某某销售石料开始三个月内付清现金(或承兑亦可)。后因某乙公司终止与某甲公司合同,马某某共从**矿山拉走约12万吨矿石,按协议约定应支付胡某甲约180万元利润分成。
被告人胡某友利用其负责某乙公司矿山开采销售的职务之便,让马某某在不支付矿石款的前提下,先从某乙公司矿山上拉矿石,矿石款至案发时仍未支付。
2015年3月以后,某丙公司矿山恢复开采,某丙公司按照矿石借用合同归还马某某矿石,**矿业负责人洪某某通过胡某友找到马某某购买矿石,马某某以120元每吨价格卖给**矿业12288吨矿石,价值1474560元,因胡某友欠**矿业债务,胡某友要求将此矿石款用来抵付马某某应支付胡某甲的180万利润分成,后经双方协商,实际抵支付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友利用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 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友现被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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