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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贩卖毒品罪案)(公开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5920号 

被告人**,女性,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31971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户,2020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2020年6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胡**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58号名爵公馆2501室以4500元人民币价格将10粒麻古和3小袋冰毒卖给刘**(已另案处理),刘**多转账1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胡**作为路费。被告人胡**扣除打车费用67元人民币,从中获利33元人民币。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的证言;

3被告人胡**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贩卖毒品给他人并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维

检察官助理:胡勇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胡**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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