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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胡某,男,198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单元****号,住址:同上。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9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于2020年10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桥路附近路边的街沿上,将被害人张某某(男,53岁)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世纪雄风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88元。被盗电瓶车未追回。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胡某被民警挡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林 丹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肆张;

扣押在案的T形扳手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提讯证和换押证各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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