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胡某凤,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区**镇**村**自然村**号。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2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凤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晚7时许,被告人胡某凤在本市高新区**路与**大道交界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
2020年6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某凤在本市高新区**路与**大道交界处,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余某某。
2020年7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胡某凤在本市高新区**湖桥底下,以500元的价格向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其随身携带的3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8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凤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检查、称量笔录;
5.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凤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凤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凤现羁押于南昌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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