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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开设赌场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公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被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2020年4月11日、2020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7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刘某甲、肖某某、胡某甲、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均已判决)、张某某、刘某乙、“猴子”(三人在逃)等人在冷水滩区银象大市场地下车库及杉树巷、珊瑚乡等地开设赌场,采取控制“色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欧某某等人的钱财共计2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肖某某、胡某甲、李某某、胡某丁、席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18年农历正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曾某某(已判决)、“林公子”等人先后在湖南省东安县端桥铺镇马力村、祁阳县茅竹镇三塘村、浯溪镇唐家岭村、双牌县五星岭乡上滩村、婆漯组、邵阳市新宁县一渡水镇潘家村、黄竹坳村、黄山村、冷水滩区仁湾镇等地用碎瓷片制作的赌博工具以“摇瓦渣”的方式赌博开设赌场。赌场每天白天、晚上各一场,每场参赌人员有50至80人不等,赌场最低押注10元,最高押注20万封顶,每局庄家抽压注金额的5%为水钱。在赌场中,曾某某是组织者,负责赌场的所有事情;胡某某负责联系、接送赌客;胡某丁(已判决)负责维护赌场秩序;胡某乙、胡某丙(均已判决)在赌场中放高利贷。胡某某每日领取固定工资300元,每联系、接送一名赌客提成50元,共获利一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2.证人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犯曾某某、胡某丁、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某在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开设赌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决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胡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且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琳佳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被羁押于零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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