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胡某1,曾用名胡**,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余江区洪湖乡**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猴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余江区**队**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8月28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绰号猛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住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嫖娼,2016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4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住吉水县**乡**村**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8月17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住赣县**镇**村**组**号。曾因毁坏他人财物,2015年2月被江西省遂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4月11日被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1、吴某某、童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戴某某、钟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先后于2020年7月16日、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10月9日并案审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同年8月16日、10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胡某1在担任业务员期间,曾向客户“郑总”(另案处理)了解到可以通过买卖银行对公账户的方式赚钱。随后二人商议,由郑总提供“法人”(即出售以自己个人身份信息办理公司、企业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等材料的开户人)联系方式给胡某1,并通知“法人”到鹰潭和胡某1联系,由胡某1带“法人”在鹰潭注册公司、办理新的手机卡,办理好企业营业执照、印章后,接着带“法人”和之前办好的营业执照、印章、新手机卡、“法人”身份证等材料去银行办理对公账户、单位结算卡、网银等,最后将所有办好的全套信息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相关公章(含企业印章、法人章、财务章)、身份证信息、银行对公账户、网银、手机卡(以下简称“六件套”),集中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到“郑总”提供的下游买家地址,经收到上述资料的买家检测可以正常使用后,郑总将购买“六件套”款项约2500元/份通过微信转账给胡某1。
2019年7月,郑总不再负责联系“法人”,只负责收购全套资料。胡某1便通过QQ寻找到中介,由中介提供“法人”,胡某1将“法人”的报酬以办理一整套手续给中介1000元,再由中介发放报酬给“法人”,胡某1负责该“法人”在鹰潭的路费、吃住开销。7月底,胡某1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前来帮忙办理对公账户等业务,并发给吴某某工资5000元/月,干了四个月之后,吴某某便与胡某1合伙,二人商议平分利润。
2019年11月份,胡某1通过网络又认识了收购对公账户“六件套”资料的下游买家“王哥”(另案处理)。“法人”即被告人戴某某等人到鹰潭联系胡某1后,胡某1、吴某某带着“法人”办理上述对公账户的全套资料,每名“法人”可以办理3-5个银行对公账户,胡某1再以每套4000-5500元不等价格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出售给郑总、王哥。2020年4月9日,胡某1在鹰潭市月湖区步行街一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截止案发,胡某1等人累计办理了60余份银行对公账户等全套资料,获取违法所得约20万元人民币。赃款被胡某1购买了一辆**牌小型轿车(二手)及胡某1、吴某某日常吃喝玩乐用掉。
2019年8月,被告人钟某某因缺钱用,在网上寻找快速赚钱方法时认识微信昵称“友情岁月”的人,“友情岁月”声称有个捞偏门的方法可以在一个星期内赚取十万元,钟某某非常感兴趣。之后,“友情岁月”让钟某某到鹰潭联系胡某1,告诉钟某某跟着胡某1干就可以快速赚钱。到鹰潭之后,胡某1安排好钟某某的食宿,然后在胡某1的指示下钟某某先下载了一个工商的App进行人脸识别认证,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信息让胡某1拍照,之后胡某1、吴某某就用其身份信息注册了公司,并且办理好了相关的公司营业执照、手机卡等,接着胡某1、吴某某就带钟某某来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网银等材料。期间,胡某1、吴某某用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鹰潭市月湖区钟程科技服务部、鹰潭市成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鹰潭市川宇贸易有限公司、鹰潭市颜玉科技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银行对公账户(单位结算卡)、网银。办理成功之后,钟某某将上述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印章、对公账户、网银、手机卡等“六件套”全套资料交给胡某1卖给下家,钟向“友情岁月”和胡某1要钱,未果,之后钟某某离开鹰潭。2020年3月,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查发现,钟某某办理的营业执照上实际营业场所和注册地不相符,电话通知钟前来接受处理,钟某某便联系胡某1,胡某1让其来鹰潭注销公司。同年4月9日,钟某某在鹰潭火车站附近一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9年11月—2020年3月,被告人戴某某经微信名“安稳点!”的人介绍,先后两次来到鹰潭,接受胡某1等人安排,以自己的身份信息办理了6份“六件套”,交给胡某1出售给下游买家。2020年8月1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童某某通过其姐姐周**的介绍来到胡某1处帮忙做事,胡某1许诺给童某某每月工资5000元。童某某协助胡某1先后办理了17份银行对公账户、营业执照等“六件套”,并将“六件套”邮寄给下游买家。2020年4月9日,童某某在鹰潭市月湖区步行街一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企业登记程序、营业执照填报指南、银行业务柜面作业规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查询资料,涉案赃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截图等;2.证人证言:桂**、苏**、胡某勤、周**、石**、严**等十名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1、吴某某、童某某、戴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吴某某、童某某收买公民信用卡信息资料且非法出售给下家牟利,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非法办理并买卖营业执照等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同时,胡某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吴某某、童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戴某某、钟某某出卖以自己个人身份信息办理的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戴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钟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胡某1、吴某某、童某某、戴某某、钟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玉燕
检察官助理:彭根福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1现羁押于余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童某某、戴某某、钟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赃物:手机4部、笔记本电脑1台及**牌小轿车1辆,现均扣押存放于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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