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200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中山市**镇**路**街**号。1999年4月因犯贩毒品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刑满释放。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4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时,被告人胡某某以150*******号手机为通讯工具,在我市港口镇朝安某某以毒资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梁某镜贩卖毒品海洛因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1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粤TF1****号小车离开现场,在我市港口镇高速公路出口红绿灯位置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的小车上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0.91克)、现金人民币1000元、手机1台及吸毒工具针筒。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保生
二О二О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及电子卷宗1份;
3、视听资料2份;
4、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缴获物品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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