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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采矿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6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初中文化,个体贩卖紫砂泥,住宜兴市**镇**苑**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9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我院批捕逮捕,次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8月7日、9月30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3日、10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刘某某提供场地、张某某组织他人在宜兴市**镇**号刘某某居住的房屋内非法开采紫砂陶用粘土岩矿(俗称陶土矿)。后被告人胡某甲与杨某某合伙向张某某收购上述约30吨陶土矿,被告人胡某甲至非法开采现场查看陶土矿的品质并当场向张某某交付人民币1万元作为收购定金,后又陆续交付收购款人民币14万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曾于2019年6月20日向侦查机关退出收受到的杨某某的合作款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胡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及共同行为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镇刘某某民房内胡某乙等6人非法采矿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伙同他人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晶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被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 换押证一份

5.被告人胡某甲退出的人民币15万元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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