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9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路**号**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7 月18日被东源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同年3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同年4月16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0日至6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受雇于赖某甲、杨某某(均己判决),由胡某甲在东源县**山非法开采稀土矿作技术指导,并由其聘请了龙某某、胡某乙为工人,采取白天休息、晚上工作的方式非法开采稀土矿。2017年6月27日凌晨,东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该非法开采稀土矿现场开展抓捕行动,将龙某某、胡某乙抓获,缴获疑似稀土矿3包。经广东省环境地质勘查院检测,东源县**山至案发己非法开采破坏以轻稀土为主的混合稀土氧化物矿11.6吨,经济价值达8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和证明;
2.证人龙某某、胡某乙、赖某乙、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赖某甲、杨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书、勘查报告、广东省环境地质勘查院出具结论、判决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参与开采国家保护的稀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2.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勇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