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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街花园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年7月31日院批准,由修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胡某甲以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并需刷银行流水为由,骗取或通过第三人骗取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何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储蓄卡、电话卡、实名认证的微信、支付宝等信息后转而贩卖给他人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夏某某、廖某某、冯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等七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给他人办理信用卡需刷银行流水为由,骗取他人储蓄卡、电话卡、实名认证的微信、支付宝等信用卡信息进而非法转卖给他人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二款:“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碍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应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松

                                               检察官助理 肖世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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