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3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6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务。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兴山县,住**镇**村**组**号**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9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正处于禁渔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内,仍然使用电捕鱼器电鱼的方式在**河流域**河(禁渔区)中捕捞水产品。同日被兴山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清点胡某甲共捕得68尾“白巴子鱼”和2尾泥鳅,共计1.04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捕鱼器等物证;2.**村村委会支部主题党日活动记录、湖北省水产局《省水产局关于同意在**河兴山水域执行禁渔期制度的批复》、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柳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4.兴山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5.**河二级电站门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大寿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兴山县**镇**村**组**
号,联系电话13986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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