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受胡某乙(已判决)委托为胡某乙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其吸食,胡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转给被告人胡某甲毒资共计16900元。随后,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微信联系绰号“叫叫”的男子(在逃)帮其联系购买毒品的事情。当日20时许,胡某甲在洪江市安江镇老粮食局对面的巷子里从“叫叫”联系的两名男子(在逃)处帮胡某乙购买了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4克(当时是以13克重量进行交易的)。胡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及时将购毒事宜通过微信的方式告知了被告人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按胡某乙要求在给其送该批毒品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告人胡某甲及同案犯胡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2.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如其在人民法院审理中仍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
检察官助理:邹媛媛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叁册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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