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6********,黎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雷道金,海南万理(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8年3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购买了一支广东五华猎枪,后将该枪支存放在位于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的其家中。2020年4月7日,陵水县公安局根据报案线索对胡某甲家进行检查,查获枪支1支、枪管1支。经鉴定,查获的枪支1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1支;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陵水县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说明等;
3.证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的证言;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1份;
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犁云
检察官助理:任龙飞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财物情况:1支枪支现存放于陵水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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