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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等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诉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0198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住青神县******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2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非法拘禁罪

2018年8月27日下午,骆某某(另案处理)怀疑柯某某、张某某在与其合伙制造冰毒的过程中,偷走了部分半成品,遂邀约杨某甲(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将柯某某、张某某从都江堰市带至青神县进行“教训”。同日22时许,杨某甲与被告人胡某甲联系后,伙同骆某某、胡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将柯某某、张某某带至青神县**镇**村**组胡某甲家中拘禁。期间,骆某某、胡某乙分别用木棒对柯某某实施殴打,用铁链拴住张某某脖子。当晚,被告人胡某甲、骆某某、胡某乙对柯某某、张某某进行看守。8月28日下午,因胡某甲父亲回家,骆某某觉得不安全,于是联系杨某甲将柯某某、张某某转移至其他地方拘禁。

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11月29日,青神县公安局民警在青神县**镇**村**组胡某甲家卧室,查获一支疑似改装射钉枪。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

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8年8月27日至8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位于青神县**镇**村**组家中,容留骆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胡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枪支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骆某某、杨某甲等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刚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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