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阜南县人,住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胡某甲承建杨某某位于临泉县**镇**村委**庄的新房建设,胡某甲在没有进行完整的安全培训,没有提供安全带、安全防护网等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组织并带领胡某丙、单某某等工人施工建房。2019年10月30日11时许,胡某丙在砌三楼电梯房北墙时,因墙体倒塌从三楼坠落死亡。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丙系高坠致胸骨及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心肺破裂及下腔静脉破裂和肺动脉离断死亡。
案发后,胡某甲及时拨打120及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9年11月1日,胡某甲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17万元,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单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娜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住阜南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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