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住宁夏青铜峡市**楼**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4时20分,被告人胡某甲在未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龙工牌黄色50装载机在青铜峡市陈袁滩镇陈滩村小学北门农村用路东侧施工,在挖土倒车过程中,将从装载机后经过并停留的罗某某撞倒并碾压至装载机右侧车轮下,导致罗某某死亡。经青铜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罗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雇佣被告人胡某甲施工的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家属80万元,被告人胡某甲向吴某某支付2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买卖协议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3.证人韩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军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399503****)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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