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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贩卖毒品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54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组。因吸毒,于20188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122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201897日至20209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1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319日至4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34日至3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819日至822,被告人胡某甲在刘某甲(已判决)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宿舍**室住处,帮助刘某甲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4次共计1.9,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共0.9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0袋共1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8819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刘某甲住处帮助刘某甲以100元价格向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10.09克、甲基苯丙胺10.1克。

2.201882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地点帮助刘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40.36克,甲基苯丙胺40.4克。

3.201882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地点帮助刘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0.18克,甲基苯丙胺20.2克。

4.201882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上述地点帮助刘某甲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乙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0.27克,甲基苯丙胺30.3克。

2018824日,被告人胡某甲因吸毒在上述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和红色圆形药片、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6.微信转账记录、车辆行驶路线信息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帮助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信维

202056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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