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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5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6********,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2019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经事先预谋,在永康市**镇**村假冒“胡某丙”的身份,谎称其阿姨施某某(实际为其母亲)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以施某某的名义向被害人胡某丁借款8万元人民币。资金转入施某某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胡某甲即偷偷拿走施某某的手机,将其中的6万元人民币转走,用于网络赌博及归还他人借款。被害人胡某丁发现被骗后,要求被告人胡某甲归还款项,否则向公安机关报警,胡某甲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归还了1万元人民币。次日,施某某将银行账户中剩余的2万元人民币还给被害人胡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晓林

检察官助理:吕楚楚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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