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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850号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1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13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伍明镇余某甲行政村于营140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倪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11984085522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丁某某、倪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起诉)在宁波市海某某世纪广场大厦B座2518室成立“龙腾”公司,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胡某甲、陈某某负责公司经营,孙某某在同年5月底离开公司前共同参与经营,胡某乙、许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受安排负责债务的催收,同时,胡某乙也介绍他人前来借款,被告人丁某某和丁某甲(另案起诉)明知胡某甲、陈某某等人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为牟取中介费、好处费等非法利益,仍积极将被害人介绍至公司借款,且参与对部分借款的催讨。2017年3、4月,胡某甲、陈某某将“龙腾”公司搬至天一豪景大厦5楼,并注册成立宁波旭东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旭东”公司),继续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丁某某作为业务员介绍被害人至公司借款,刘某某、佘某某、杨某甲(均另案起诉)等人受雇向被害人催收债务。同时,胡某甲、陈某某等人亦继续用“龙腾”公司的名义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

2017年3、4月,胡某甲、陈某某为扩大非法利益,指使胡某乙在恒隆中心大厦开立“尚某某”公司,又吸收被告人倪某某和陈某丙(另案起诉)出资参与,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胡某乙积极将被害人带至公司借款,并伙同许某某等人负责债务的催收,倪某某参与制造虚假资金流水。

在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以胡某甲、陈某某为首要分子,胡某乙为主要成员,丁某某、孙某某、许某某为一般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以无抵押、无担保、利息低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与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并扣除平台费、家访费、车辆GPS安装费、押金、利息等费用后向被害人发放贷款,当被害人逾期还款时,肆意认定违约,对被害人或其亲属采用电讯方式骚扰、上门威吓滋扰、非法拘禁和借助诉讼等手段进行催讨,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社会影响恶劣。具体如下:

一、诈骗罪

1.2016年4月,被害人马某某经丁某某介绍,至2017年3月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马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马某某8.86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马某某实际得款3.7万余元,马某某共计还款7.3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3.5万余元。

2.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被害人杨某乙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杨某乙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杨某乙13.1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杨某乙实际得款3.4万余元,杨某乙共计还款25万余元,案发前,杨某乙获退赔1.75万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20万余元,其中孙某某参与骗取0.4万余元。

3.2016年5月,被害人冯某某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冯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冯某某34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冯某某实际得款10万余元,冯某某共计还款20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和孙某某共计骗取10万余元。

4.2016年5月,被害人程某某经胡某乙介绍,至12月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程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程某某27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程某某实际得款12.8万余元,程某某共计还款33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20万余元,其中胡某乙参与骗取3.8万余元。

5.2016年6月至9月,被害人韩金某甲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韩金某甲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韩金某甲8.5304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韩金某甲实际得款3.4万余元,韩金某甲共计还款6.6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3.2万余元。

6.2016年7月4日,被害人吴某某经丁某甲介绍借款,吴某某借款1.5万元,胡某甲、陈某某诱骗吴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吴某某2.34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吴某某实际得款0.94万余元,吴某某共计还款0.17万余元。据此,胡某甲、陈某某意图骗取1.57万余元。

7.2016年9月至10月,被害人杨某丙君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杨某丙君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杨某丙君10.85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杨某丙君实际得款4万余元,杨某丙君共计还款16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12万余元。

8.2016年7月,被害人卢某某经丁某某介绍,至9月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卢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卢某某4.2144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卢某某实际得款2万余元,卢某某共计还款1.2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意图骗取3.2万余元。

9.2016年10月26日,被害人林某某经丁某某介绍借款,林某某借款3万元,胡某甲、陈某某诱骗林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林某某4.26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林某某实际得款2万余元,林某某共计还款3万余元,2017年1月,胡某甲、陈某某对林某某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归还4.26万元,经判决,林某某归还了33631.16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共计骗取4.3万余元。

10.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被害人姚某甲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姚某甲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姚某甲实际得款55万余元,姚某甲及其家人共计还款175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约120万余元。

11.2017年3月,被害人王某甲经丁某某介绍,至2018年5月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王某甲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王某甲实际得款29万余元,王某甲共计还款55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2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骗取2万余元。

12.2016年9月,被害人王某某经丁某某介绍,至2017年2月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王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王某某23.58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王某某实际得款9.3万余元,王某某共计还款44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3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丁某某参与骗取1万余元。

13.2017年3月24日,被害人章某某经丁某某介绍借款,章某某借款5万元,胡某甲、陈某某诱骗章某某签订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章某某7.2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章某某实际得款3.4万元,章某某还款2.3668万元,后胡某甲等人又逼迫章某某及其家人还款3.2万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共计骗取2万余元。

14.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被害人金某乙多次借款,胡某甲、陈某某诱骗金某乙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金某乙实际得款28万余元,金某乙共计还款51万余元,2018年5月,胡某甲对金某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归还11.3万元,法院判决金某乙归还1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法院根据生效判决从金某乙银行账户中划扣3246.4元给胡某甲,2019年5月,金某乙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6月,金某乙与胡某甲达成和解,胡某甲退还金某乙13万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共计骗取约10万元,其中孙某某参与骗取1万余元。

15.2017年5月至7月,被害人龚某某经胡某乙介绍多次借款,龚某某共借款3.2万元,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诱骗龚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倪某某协助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龚某某5.2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龚某某实际得款2.6万余元,龚某某共计还款3.8万余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倪某某和胡某乙、陈某丙共计骗取约1.2万元。

16.2017年5月至6月,被害人陈某丁经胡某乙介绍多次借款,陈某丁共借款3.5万元,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诱骗陈某丁签订虚高借条,倪某某协助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陈某丁15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陈某丁实际得款2.3万余元,陈某丁共计还款4.2万余元,2017年8月,胡某甲等人以陈某丁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让倪某某对陈某丁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要求归还15万元,法院判决陈某丁归还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陈某丁未履行。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倪某某和胡某乙、陈某丙共计骗取约1.9万元。

17.2017年8月9日,被害人茹某某经胡某乙介绍借款,茹某某借款1.5万元,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诱骗茹某某签订虚高借条,倪某某协助制造虚假资金流水,造成借给茹某某2.5万元的假象,又扣除利息和各种费用,茹某某实际得款1万余元,茹某某共计还款1920元。据此,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倪某某和胡某乙、陈某丙意图骗取1.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及主机、记账本、借条、收条、银行卡等;2.书证: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手机基站定位信息、通话记录、借贷宝资金流水、银行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交易记录、收条、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开锁委托书、房屋腾空承诺声明、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等;3.证人俞某某、任某某、叶某某、王某乙、茹某某、胡某丙、顾某某、姚某乙、胡某丁等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杨某乙、冯某某、程某某、韩金某甲、吴某某、杨某丙君、卢某某、林某某、姚某甲、王某甲、王某某、章某某、金某乙、龚某某、陈某丁、茹某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倪某某及同案犯胡某乙、孙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马某某违约,纠集被告人丁某某、刘某某、佘某某、杨某甲通过在家门口蹲守、言语威吓滋扰等手段上门向马某某的家人催讨,马某某的妻子俞某某不堪其扰,被迫还款1.7万元。

2.2017年1月至3月,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程某某违约,通过微信、电话向程某某及其妻子催讨,指使刘某某、佘某某、杨某甲通过堵门、喊喇叭、喷油漆、贴大字报等手段多次上门向程某某的母亲任某某催讨,并以虚高借条对程某某提起虚假诉讼,程某某的母亲任某某不堪其扰,被迫还款3万元。

3.2016年7月,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吴某某违约,纠集被告人丁某某、丁某甲通过喊喇叭、张贴吴某某手持借条的照片等手段多次上门向吴某某的家人催讨,吴某某的父母不堪其扰,被迫还款1.97万元。

4.2017年1月,被告人胡某甲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杨某丙君违约,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胡某乙上门向杨某丙君的家人催讨,但未催讨到钱。

5.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卢某某违约,陈某某纠集胡某乙、许某某多次上门催讨,并以搬家中物品为要挟恐吓卢某某的父亲,在卢某某的父亲表示无力还款后,胡某乙、许某某又向卢某某的母亲王某乙催讨,王某乙不堪其扰,被迫还款8.9万元。

6.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林某某违约,指使胡某乙、许某某到林某某居住的小区,通过四处张贴林某某手持借条及身份证的照片等手段进行催讨,林某某不堪其扰,被迫通过微信向胡某乙还款3500元。

7.2017年4月,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违约,纠集刘某某、佘某某、杨某甲通过在家蹲守、言语滋扰等手段上门向王某某及其家人催讨,但未催讨到钱。

8.2017年9月至11月,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胡某乙以逾期未归还欠款为由认定被害人茹某某违约,胡某乙伙同许某某等人多次上门向茹某某及其家人催讨,茹某某的父亲茹某某不堪其扰,被迫还款2.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查封胡某甲名下的蓝庭15号204、陈某某名下的保利城三期25号1003、保利城一期21号1507室、保利城一期地下室-1-625室、丁某某名下的悦士庭2-2#楼1602房产,扣押胡某甲的牌照号为浙B98****、胡某乙的牌照号为浙BE08L5、陈某某的牌照号为浙BU82A7、浙BN26N0、陈某某的牌照号为浙B8H31U的车辆以及各被告人的手机、电脑、主机、银行卡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手机定位信息、通话记录、110报警单、现场照片、收条、借条、房屋租赁合同、开锁委托书、房屋腾空承诺声明等;2.证人胡某丙、顾某某、陈某戊、徐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俞某某、程某某、任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杨某丙君、卢某某、王某乙、林某某、王某某、茹某某、茹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及同案犯胡某乙、许某某、刘某某、佘某某、杨某甲、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丁某某与人合伙共同实施套路贷恶势力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丁某某系一般成员。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丁某某、倪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合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中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系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对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应当以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倪某某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倪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查封扣押的财物系涉案财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铮

2020年5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陈某某、倪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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