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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诈骗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的情况下,通过“QQ”向“富贵竹”(“QQ”名,真实姓名不详)上传大量本人可实际控制的银行卡账号和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转移犯罪所得。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接到诈骗电话后,先后多次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合计12.2万元,其中3.2万元分三笔转入被告人胡某甲实际控制的胡某乙银行账户内,胡某乙将上述款项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胡某甲后,由被告人胡某甲通过支付宝转给“富贵竹”。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后,于2020年9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镇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现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及到案经过、支付宝转款记录、QQ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今朝

检察官助理:牛明明

                2020年12月31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3册,活页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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