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诉〔2020〕00000005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住该县**城**区**单元**楼**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道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甲以给被害人介绍女朋友为由,利用自己开户的手机号码1839889****注册微信账户tt56381****,编造该微信账户的使用人为一女性“胡某乙”,并使用该微信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微信好友,以“胡某乙”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某聊天并取得其信任后,被告人胡某甲以购买礼物、过情人节、家人生病等借口,骗取李某某钱财,通过微信转账和发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胡某甲持有的tt56381****这个微信账户转账24039.5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乙、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手机提取的信息及手机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龙康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已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3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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