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至同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通过在微信群、“闲鱼”APP上发布出售口罩的虚假信息,在被害人转账购货款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上官某某购货款人民币200元。
2.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林某某购货款人民币375元。
3. 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陈某某购货款人民币725元。
4.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任某某购货款人民币875元。
5.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孙某某购货款人民币350元。
6.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郑某某购货款人民币750元。
7.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以上述手段骗取汤某某购货款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上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36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曼娜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院印)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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