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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391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90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0********,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南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胡某甲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口罩等防疫用品供应紧张之机,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吴某某联系,虚构自己有口罩、消毒酒精等物品出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0250元,后将被害人微信“拉黑”失联。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025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转账截图、微信支付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朱某某、胡某乙、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聊天记录录屏、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东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联系方式:1582560****

2.电子卷宗。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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