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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84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96********,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永年区人,农民,家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2020年2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伊对”交友软件上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高某某聊天。当晚,被告人胡某甲以情人节要截图发朋友圈炫耀为名,让高某某给其发红包,张某某(另案处理)协助胡某甲与高某某发语音、打电话,增加高某某信任,骗得高某某四次转账共计人民币2467元。后被告人胡某甲以忘记密码为由,拖延还款时间,2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虚构退还转账需整数为由,又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0元。2月14,被告人胡某甲虚构需要再向其微信转账才能返还钱款,2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共计5331.55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17798.55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发还清单、收条、退赃申请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

5.刑事扣押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各种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结合其情节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溯

 检察官助理:汤成龙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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