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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街道**号**室。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明知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王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乙公司、*丙公司为*甲公司虚开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九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39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发票均已入账。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胡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支付证明单、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海****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对账单、上海**明细分类帐、营业执照,证实2019年3月26日至27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五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443640元;2019年3月2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具四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396150元,并进行虚假流水走账。上述发票均已计入公司成本。

4.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3月左右,王某某应**姓张的男子要求,以*乙公司名义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金额为396150元,并进行虚假资金走账;2019年3月,顾某某按照王某某的指令,以*丙公司名义为*甲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金额为443640元,未进行资金走账。

5.证人胡某乙、钟某某的证言,证实*甲公司接受过*丙公司发票五张,接受过*乙公司发票四张,金额共计839790元,都是**胡某甲提供入账的。

6.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送货单、入库单及销货清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海妹

检察官助理:王禹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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