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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63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乡市****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浙江省桐乡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胡某甲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股份经济合作社**期间,利用其负责收取、保管租金、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种粮大户水电费等村集体资产,并开具收据向**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报账等职务便利,采用涂改、伪造或者不开具嘉兴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等手段,非法侵占**村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22834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钟某甲缴纳的5000元建房基础设施建设费占为己有。

(2)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李某某缴纳的10000元建房基础设施建设费占为己有。

(3)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张某甲缴纳的10000元建房基础设施建设费占为己有。

(4)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蒋某某缴纳39510元的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5)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吕某某缴纳的6000元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6)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姚某某缴纳的10000元建房基础设施费非法占为己有。

(7)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张某乙缴纳的4430元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8)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杨某某缴纳的10000元房屋租金占为己有。

(9)被告人胡某甲上述手段,将张某丙缴纳的20000元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10)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顾某某缴纳的50000元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11)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朱某甲缴纳的20000元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12)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盛某某缴纳的5000元租田水电费占为己有。

(13)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陆某某缴纳的700元租田水电费占为己有。

(14)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朱某乙缴纳的1000元租田水电费中占为己有。

(15)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朱某丙缴纳的20000元租金占为己有。

(16)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胡某乙缴纳的5000元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17)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朱某丁缴纳的2700元场地改造费占为己有。

(18)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朱某戊缴纳的2000元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19)被告人胡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将王某某缴纳的7000元土地租金占为己有。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向原桐乡市**镇**村党总支书记钟某乙交代所犯罪行。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将赃款共计268340元退还至**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吕某某、罗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身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228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黎

 检察官助理:曹伟颉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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