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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等4人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曾因违法行为,于2010年12月、2013年6月、2016年1月和2018年6月先后4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于2018年6月和2018年11月分别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城区**镇**村**组。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9年3月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湖北省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2日至3月1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10月间,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相互勾结,在襄阳市东津新区及随州市境内,盗窃各建设工地脚手架扣件,作案5起,盗得扣件3960个,价值人民币1.6919万元,销赃得款73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颐和华府”建设工地,翻墙进入工地,盗窃工地脚手架扣件500个,价值人民币2125元。胡某甲、晏某某将盗窃的扣件连夜运至新区东津村一组李某甲废品收购店销售,得赃款1500余元,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各分赃款480元。

二、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沁和园”建设工地,钻洞进入工地,将建筑用脚手架扣件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中,再把装好的扣件78袋计1560个扔至工地院墙外,尔后由晏某某来到院外向车上转运时,被工地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逃离,已被装入编织袋的扣件留弃留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所盗扣件价值人民币6739元。

三、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世纪城”建设工地,翻墙进入工地,盗窃工地脚手架扣件600个,价值人民币2550元。晏某某、张某某将盗窃的扣件销售后,得赃款1900余元,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各分赃款600元。

四、2019年10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来到襄阳市东津新区“宏泰越秀”建设工地,翻墙进入工地,盗窃工地脚手架扣件500个,价值人民币2105元。由晏某某销赃后得赃款1500余元,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各分赃款500元。

五、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薛某某邀约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来到随州市与其汇合,四人共同商议盗窃该市书香别院建设工地施工用扣件。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向胡某甲等三人指示了工地位置、扣件存放地点等信息,并在10月9日至11日三人实施盗窃行为时为其放风,因工地看管较严,胡某甲等人未能得逞。2019年10月12日晚,四人商定再次前往书香别院工地实施盗窃,此后,由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进入工地,盗窃工地存放的扣件800个,价值人民币3400元。胡某甲三人将盗窃的扣件连夜运至随州市曾都区南郊一废品收购店销售,得赃款2400元,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各分赃款800元。因被告人薛某某帮助三人实施盗窃,三人支付薛某某好处费800元。

此外,被告人薛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再次邀约被告人胡某甲、宴浩前往随州书香别院实施盗窃。当晚,薛某某带领胡、晏二人进入书香别院工地,三人共同将工地存放的扣件装入事先准备的编织袋。不久,薛某某因故离开,由胡、晏二人继续实施盗窃。期间,因被工地工人发现,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逃离,已被装入编织袋的48袋计993个扣件留弃留现场。经物价部门认定,所盗扣件价值人民币42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薛某某亲属退出了部分赔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叶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程某某、胡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4.辨认、提取等笔录;5. 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书;6.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薛某某最后一次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 杨居源

2020年3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晏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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