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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等非法拘禁、开设赌场、非法侵入住宅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3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号。被告人胡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赌博于2017年5月12日、2018年7月19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乔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5********,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乔某某曾因赌博于2018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5********,壮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乡**村民委**小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7年3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又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月19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项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项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乔某某、杨某某、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乔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胡某甲、乔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

2012年12月15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某、项某某、乔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强行从常州市新北区魏村带至新北区**温泉会所418包厢内,采用殴打、威胁、看守等手段,限制被害人朱某某人身自由十余小时,后又将被害人带至魏村的**KTV,因被害人的朋友报警后,由民警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乔某某、杨某某、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非法侵入住宅

    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乔某某受胡某乙(另案处理)指使,向王某某讨要债务,后伙同他人至常州市钟楼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害人王某某的家中,拒绝离开,持续在其家中五天左右,至7月25日下午被害人王某某迫于无奈报警后由警察带离。期间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正常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报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开设赌场

    2016年3月初至3月11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在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村委周家村58号原江子源生态园内为赌客提供场地和赌具,纠集被告人乔某某,杨某某、季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进行放哨望风,由其本人与张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进行抽头,以麻将牌“斗牛”的方式,吸引周某某、孙某某等人至赌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7000余元。其中被告人乔某某获利7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李某某等人以“斗牛”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000余元。   

    2.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乔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周某某、孙某某等人以 “斗牛”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000余元。

    3.2016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采用上述方式,组织顾某某、李某某等人以 “斗牛”方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14100元。后当场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清点记录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甲、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项某某、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项某某、乔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某案发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被告人乔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胡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乔某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乔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项某某、乔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2020年6月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杨某某、项某某、乔某某现均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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