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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等人非法拘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公诉刑诉〔20196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阿牛,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115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同年12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528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乙,曾用名:胡某某,绰号:大海,男,199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号,住福建省安溪县******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65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1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5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8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号,住福建省安溪县******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6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丁,男,199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台商投资区******号,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51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经本院批准,被大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江某戊,男,198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村小区**号,住福建省漳州市漳州开发区**村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6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8日经本院批准,被大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詹某己,男,199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号,住福建省安溪县******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51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庚,男,199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号,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51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14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丙、郭某丁、江某戊、詹某己、詹某庚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8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我院于2018911日、1123日将该案二次退回大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大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81011日、12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81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10月起,被告人胡某甲、林某丙开始找人租用银行卡并转租给一名叫刘总的男子从中获利。因被害人蒋某戊提供给其二人的一张户名为蒋某丁(另案处理)的银行卡被挂失并被人取走11万元,其二人商量并纠集人员欲找蒋某戊要回钱款。201851日,被告人胡某甲、林某丙纠集了郭某丁、江某戊、阿龙(另案处理)从厦门驱车至大田,并让大田的胡某乙先盯住在大田县**角亭烧烤摊吃烧烤的蒋某戊,胡某乙联系了詹某己、詹某庚、詹某辛(另案处理)等人在三角亭一起盯住蒋某戊。次日凌晨2时许,胡某甲、林某丙、江某戊、郭某丁、阿龙至大田与胡某乙、詹某己、詹某庚、詹某辛等人在大田县**角亭附近会合后,商量分工在各路口堵住蒋某戊以防止其逃跑,后通过殴打、脚踹、棍子敲等方式对蒋某戊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蒋某戊拉上车,由林某丙开车载郭某丁、江某戊、阿龙将被害人蒋某戊载到安溪境内,以口头威胁的方式让其还钱,直到次日上午九时左右,林某丙等人才将蒋某戊放走。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859日,被告人胡某乙在厦门高崎机场被大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14日,被告人郭某丁在厦门市海沧区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民警抓获;同月28日,被告人胡某甲自动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6日,被告人林某丙自动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13日,被告人江某戊在厦门市海沧区中国建设银行绿苑分行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丙、郭某丁、江某戊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59日詹某庚、詹某己在接受公安机关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612日大田县公安局对涉案闽******小型汽车一辆进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汽车一辆、苹果X手机一台等物证;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胡某甲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厦门市看守所寄押情况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保险单和发票、支付宝转账截图、在逃人员登记表、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蒋某甲、蒋某乙、林某甲、朱某某、蒋某丙、蒋某丁、林某乙、蒋某己等人证言;4.被害人蒋某戊陈述;5.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丙、江某戊、郭某丁、詹某己、詹某庚的供述与辩解;6.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丙、江某戊、郭某丁、詹某己、詹某庚采用殴打行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七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七人刑事责任。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丙在所参与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江某戊、郭某丁、詹某己、詹某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林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詹某己、詹某庚在一般性调查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某乙、郭某丁、江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邹小东

代理检察员陈成建

201918

 

 

附:

1.******小型汽车一辆、苹果X手机一台等物证现暂扣于大田县公安局。

2.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林某丙、江某戊、郭某丁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詹某己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安溪县******号;被告人詹某庚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3.随案移送卷宗6册、审查起诉卷1册、量刑建议书1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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