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6********,汉族,小学文化,**镇**村村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乙,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家住鄱阳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鄱阳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7日由鄱阳县公安局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4时许,余某某修缮**镇**路时,想将道路施工材料放在新修建的停车场,遭到被告人胡某乙、卢某某夫妻二人阻拦。被告人胡某甲(**村村长)与村委会干部胡某丙到达现场,胡某丙对胡某乙、卢某某做劝解工作,胡某乙、卢某某表示同意余某某放置材料,但随后胡某甲与胡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期间胡某甲推了胡某乙一下,卢某某上前扯住胡某甲的衣服,胡某甲将卢某某推倒在地,胡某乙见状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向胡某甲。
经鄱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胡某乙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胡某甲到鹰潭铁路处鄱阳车站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5月21日,胡某乙赔偿胡某甲45000元整,胡某甲、胡某乙均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胡某丙、余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故意伤害他人,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明
检察官助理:胡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取保候审在家;(胡某甲136****8870;胡某乙130****4908、151****064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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