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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756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437198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嘉兴市南湖区**镇**街**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雷波县**乡**村**号)。200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201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9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的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至嘉兴南湖区****公园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找到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6日的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至嘉兴南湖区******单元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3、2020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嘉兴南湖区******单元门口处,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找到并依法发还被害人。

4、2020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嘉兴南湖区****幢后门处,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5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嘉兴南湖区******号平房处,窃得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宝蓝色万祥牌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4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40元。

6、2020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至嘉兴南湖区****号门口处,欲窃取被害人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蓝绿色电动车的电瓶,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7、2020年4月16日的晚上,被告人胡某甲至嘉善县**街道******维修店边上小巷子东侧的墙边,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72.8元。后被告人胡某甲又至嘉善县**街道**北路车站东弄公共厕所东侧的简易棚路边,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465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志学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唐某甲、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未遂,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房永强、孙莉莉

检察官助理:周玲珍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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