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乡**村**组**号。2017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静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静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务正业、长期沉溺于网吧,因手头拮据遂生盗窃之念,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甲多次到静宁县**乡**村、甘河村、**镇**村,趁中午、夜间农户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翻墙越院、卸门爬窗的方式入户盗窃作案7起,其中既遂6起,未遂1起,窃得胡某乙、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周某某、马某丁等人家中字画、烟酒等物品价值共计13580元,销赃获3022元,所得赃款和剩余赃物挥霍殆尽。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间,被告人胡某甲夜间多次来到静宁县**乡**村**组**号杨某甲家,见院落大门紧锁无人居住,遂翻墙进入院内,盗窃房间柜子内黑兰州香烟5条(价值900元)、“伏羲”、“赖茅”等白酒4瓶(价值498元)、中堂字画一幅(价值130元),苹果一箱(价值70余元)。逃离现场后,将4条香烟以612元卖于静宁县**镇**街“**网咖”经营者司某某,白酒存放于城关镇“**园”二楼“**酱肉”店赵某某处代售,苹果自己食用。破案后,司某某、赵某某分别按照烟、酒市价赔偿被害人720元、498元。
2、2019年11月某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来到静宁县**镇**村**号周某某家门口,见大门紧锁,遂翻墙进入院内,见房门未上锁,便盗窃房间柜子内泰山香烟一条(价值11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香烟其自行吸食。
3、2019年12月某日晚,被告人胡某甲来到静宁县**乡**村**组**号马某丁家门前,趁家中无人之机,便翻墙进入院内,打开未锁的房门,翻箱倒柜未找到作案目标,后逃离现场。
4、2019年12月份,被告人胡某甲趁夜间无人之机,先后两次来到静宁县**镇**村**组**号胡某乙家院落,均翻墙进入院内,分别盗窃房间字画两幅(价值600元)后逃离现场。将字画以300余元卖于静宁县**镇**街经营“**斋”的吕某甲,破案后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2020年1月某日,被告人胡某甲趁**幼儿园放假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园内,盗窃一楼办公室房内字画一幅(价值400余元)后逃离现场。将字画以15元卖于静宁县**镇**便民市场摊位经营者马某丙,赃款已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字画,已发还被害人。
6、202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甲趁夜间无人之机,多次来到静宁县**镇**村**组,翻墙进入宋某某家院内,卸门进入房间,窃得房间内古铜钱6枚、旧版人民币7张共20元、字画一幅(价值20元)、“金徽H3”白酒一箱(价值539元)、“五粮春”白酒1箱(价值1539元)、“金徽18年”白酒2瓶(价值916元)、“剑南春”白酒1瓶(价值498元)、“莫高”红酒1瓶(价值300元)、“三炮台”盖碗茶1盒(价值200元)、“大中华”香烟2条(价值2000元)、软苏烟1条(价值480元)、“飞天兰州”2条(价值640元)、“芙蓉王”3条(价值750元)、“天香”香烟1条(价值150元)、“黑兰州”香烟11条(价值1980元)、“金白沙”香烟4条(价值440元)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胡某甲将一箱“金徽H3”白酒、1箱“五粮春”白酒、一瓶“剑南春”白酒以及被其开封喝剩的半瓶金徽18年白酒存放于静宁县印刷宾馆内,将一瓶“金徽18年”白酒在**镇**街马某乙古玩店内换取银元两枚,将11条“黑兰州”和4条“金白沙”香烟以2065元卖于静宁县**镇**路“***超市”业主贾某某,将字画存放于“**斋”业主吕某甲处,将古铜钱和旧版人民币以30元价格出售于马某丙。破案后,追回部分被盗白酒、字画、古铜钱和旧版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贾某某以市场价2420元赔偿被害人香烟损失,其他物品和所获赃款被被告人胡某甲挥霍殆尽。
7、202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胡某甲趁夜间无人之机,多次来到静宁县**镇**村**组,翻墙进入杨某乙家院落,翻窗进入屋内,窃得字画两幅(价值200元)、花炮三墩(价值200余元)后逃离现场。将一幅字画存放于吕某甲处,另一幅字画丢弃,花炮自己燃放。破案后,从吕某甲处追回字画一幅,已发还被害人。
静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6月17日以静价认定字[2020]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柔和金徽白酒1箱、五粮春白酒1箱、金徽18年白酒1瓶、剑南春白酒1瓶等白酒价格共计34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等;2.证人证言:马某甲、马某乙、贾某某、吕某甲、杨某乙、司某某、郭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王某某、马某丙、赵某某、李某某、厚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胡某乙、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周某某、马某丁、吕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DNA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厚 明
检察官助理:吴小鹏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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