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鱼形山街道灵宝**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负*楼车库,用从附近捡起的一根钢筋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一台白色奥迪轿车(车牌湘******)右前车窗玻璃砸碎,从车内盗走一台苹果手机和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后将盗得的手机以20元的价格销赃并将所有赃款挥霍一空。
2019年12月10日12时许,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中山亭附近抓获被告人胡某甲,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报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应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朋
2020年4月7日
附:
被告人胡某甲现逮捕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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