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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诉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8月11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借用他人手机、摩托车、电动车为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者直接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手机、摩托车、电动车,其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宜宾市叙州区宜庆东街奇齐茶楼,趁文某某、宋某某不备时,将宋某某放在茶楼吧台处的一部苹果牌4S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出售。

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宜宾市叙州区莱茵河畔罗曼大道59号侯某某干洗店,以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将侯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借走,后将该手机出售。

3.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胡某甲在长宁县长宁镇安宁路海啸网吧门口以接朋友为由将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林海牌摩托车借走,后将该摩托车出售。2016年3月10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林海牌LH100T-11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的鉴定价为人民币为5496元。

4.2017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长宁县梅白乡以接朋友为由将胡某乙的电动车借走,后将该电动车出售。

5.201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甲在长宁县梅白乡将田某某的一部VIVO牌X21A型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出售。2020年1月6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VIVO牌X21A型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2310.4元。

6.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宜宾市临港区**产业园**栋**楼**号宿舍内将聂某某的一部紫色OPPO牌R15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出售。2020年1月6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OPPO牌R15型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2052.16元。

7.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胡某甲在长宁县梅白乡以接朋友为由将陈某某的一辆紫色安尔达牌电动车借走,后将该电动车出售。2020年1月6日,经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紫色安尔达牌电动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30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章剑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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