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613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公民身份号码3705022000********,汉族,大学肄业, 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1日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胡某甲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个人信息通过找回密码、修改绑定手机号等方式登录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后私自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花呗”中的75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2020年6月28日,胡某甲私自将王某某支付宝账户“花呗”中的787.79元人民币和“借呗”中的20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以上28287.79元均已被胡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2.202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以帮助被害人胡某乙使用支付宝套现为名,在登录胡某乙的支付宝后私自将胡某乙支付宝账户“借呗”中的35000元人民币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以上35000元均已被胡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287.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林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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