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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北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住钦北区**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4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2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 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没有手机使用,去到大直中学对面的手机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放置在手机柜里面的一台0PP0牌Reno2Z手机偷走。后民警将其抓获并缴获申某某被盗的0PP0牌Reno2Z手机,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不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告盗0PP0牌Reno2Z手机价值人民币22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现场和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科伟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在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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