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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重庆市荣某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凌晨0时,被告人胡某甲去至重庆市荣某区寰宇世家东门外停车位,采用拉开车门的方式将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轿车内的66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3月16日,民警将胡某甲抓获,并在胡某甲处扣押现金6600元,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洁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胡某甲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荣某**小区**栋**,联系电话:18983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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