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00000036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9日被原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新蒲新区长征大道与奥体路交界处**院子陈某某租房处,采用暴力推门的方式将房门推开并盗走陈某某VIVO手机一部及香烟数包。后被告人胡某甲在红花岗区万里路人行天桥下一手机店将涉案手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店主杨某甲,杨某甲以5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给杨某乙,杨某乙事后将手机转送给其同乡赵某某使用。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民警于2019年12月27日从赵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66元。
2、2019年10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红花岗区老城办辖区官桃隧道****宿舍内,将被害人胡某乙放置在宿舍内的小米手机一部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胡某乙的陈述;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文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伍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光盘伍张、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