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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某甲(小名胡某乙),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2001********,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0日凌晨0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卢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到紫云自治县猫营镇大河村龙井社区B8栋二单元的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钳、起子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停车场的一辆黑色踏板车摩托车盗走,因即将天亮,三人怕被人发现,遂将该车藏匿在附近的空房内准备第二天将该车卖出,后被害人发现车子被盗,报警后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于次日将胡某甲等三人抓获,现车子已被找到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紫云自治县认证中心对被盗踏板车进行价值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同案犯吴某某、卢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胡某甲以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的财物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骏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胡某甲现被羁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被盗摩托车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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