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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胡某甲,女,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宁海县长街镇卫生院急诊大厅,趁身有残疾的被害人胡某乙量血压不备,窃得其右后侧裤袋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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