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路与**路交叉口向东50米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灰色“小牛”牌NIS城市版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00元)。
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2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秋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05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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