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596号
被告人胡某甲(自报),曾用名胡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桂阳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丙(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莞城区罗沙市场寻找扒窃目标。胡某甲等两人看到被害人徐某某背着一个挂包正在市场购物。胡某甲两人趁徐某某买鱼之机, 胡某丙上前靠近徐某某,借故阻挡他人视线,胡某甲动手打开徐某某挂包,将徐某某包内的一台黑色华为牌Nova3e手机(价值580.83元)盗走。得手后两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已发还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材料,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诗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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