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1988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7月5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寿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18日因盗窃被寿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上午9时,被告人胡某甲翻墙入院,进入本村胡某乙家中北屋内,盗窃胡某乙放置在家中的两只百灵鸟,价值人民币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投案自首,两只百灵鸟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学亭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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