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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社区**组。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九江路、贵州路处,见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的cannondale C AAD 12 公路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50元)未上锁,遂将该车窃走。次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至本市**路**号**物资回收商店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该车贩卖给李某乙,后李某乙又将该车卖于奚某某。

2020年6月23日下午1时30分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后至本市**路、**路处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同年6月30日缴获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关于财物被窃情况的陈述;2、证人李某乙、奚某某、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4、缴获的赃物;5、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6、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照片、街面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等书证;7、视听资料;8、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1997.03.14 and %d5%fd%ce%c4=('%d6%d0%bb%aa%c8%cb%c3%f1%b9%b2%ba%cd%b9%fa%d0%cc%b7%a8' pre/sen ">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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