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3447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镇**村,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巷小区**栋。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至上海市闵行区**路**弄**道**号楼下,爬树至2楼窗外用老虎钳破坏防盗窗后进入被害人胡某乙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700元、项链、手串等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968.95元。
同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胡某甲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住处遭盗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情况》、调取的监控视频及证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胡某甲的到案情况及赃物的收缴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涉案财物扣押、发还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所盗财物价格。
6.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胡某甲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胡某甲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赃物照片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军民
检察官助理顾曦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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