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德汽配城A区,窃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于此的二轮电动车1辆。
2、2020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本市余杭区南庄兜东苑240号,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三轮电动车1辆。
3、同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莫干山路与好运路交叉口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公交站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动车1辆。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鉴定:监控录像。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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