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6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湖口**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洗钱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欧阳某某(已因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被判刑)带叶某某、被告人胡某甲一起到湖北省武汉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购得一辆黑色大众途昂越野汽车(车牌号为鄂A2****),该车登记在叶某某名下,实为欧阳某某所有并使用,胡某甲为该车司机。
2019年1月28日晚,胡某甲驾驶该车送欧阳某某回家后,将该车停放在自己的住处。次日,胡某甲得知欧阳某某因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当日凌晨被湖口县公安局抓获后便不敢动用该车。一段时间后,胡某甲见没有什么动静,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到该车,于是便想将该车偷偷卖掉先搞点钱用,以后待欧阳某某出来再把钱还给他。2019年2月18日,胡某甲将该车卖给在九江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的柳某甲,暂收购车款人民币5万元。后因该车车主不能前来办理过户手续,柳某甲便要求胡某甲退款把车子拿走。2019年2月26日,胡某甲在叶某某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带叶某某与在九江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的法某某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将该车以26.5万元卖给法某某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法某某于2019年2月24日和27日分别转账给胡某甲2万元和18.6万元,并于2019年2月27日,转账给柳某甲之兄柳某乙5.9万元替胡某甲退还了车款。胡某甲所卖车款后来全部被其用完。
2020年7月14日,胡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湖口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及汽车转让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及流水等;2.证人证言:欧阳某某、叶某某、法某某、柳某甲、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帮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喆
检察官助理:刘哲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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