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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区检刑诉〔2019〕382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货车运输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现住云城区**街道**路**楼**号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4月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云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本院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31日晚23时某某,被告人胡某甲因其姐夫蓝某某(被害人)与其姐姐的婚姻矛盾,打电话给蓝某某约谈不成。随后胡某甲去到云浮市云城区**镇蓝某某等人经营的****厂,用木棍、铁锤将***厂厨房灶台、玻璃门,办公室内的电脑、电热开水器、玉石扣件、山水画镜、大门玻璃、窗户玻璃、天花板、柜子、办公桌、石材台面等物品砸烂。经云浮市云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共8494元。

到某某,被告人胡某甲自愿如某某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蓝某某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某某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系因家庭成员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胡某甲到某某如某某,坦白交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自某某,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并签署认某某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月丽

(院印)

2019年11月13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现居住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楼**号房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证据目录、证据清单各壹份;

3.《认某某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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