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因与同村村民胡某乙有矛盾,便闯入胡某乙家中,用菜刀朝胡某乙及其妻许某某头上、身上乱砍,将胡某乙、许某某砍伤。后又闯入本村贺某某家中,用菜刀将贺某某和其孙女胡某童砍伤。经虞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童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胡某乙、许某某、贺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胡某甲赔偿被害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胡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许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致使一人轻伤一级,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对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造成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认罪认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建立
丁尚慈
附:1.被告人胡某甲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2.案件材料和证据贰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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